作者:admin
对于公司僵局的救济途径我国《公司法》规定了强制解散公司和股权收购或公司回购两种救济途径。但现实情况是,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环境的总体改善并走入正轨,公司的独立人格越来越受到尊重,与此同时,因公司制度运行而引发的争议和纠纷也越来越多,公司僵局的情况大量增加,陷入僵局的原因也各有不同。国内目前解决僵局的途径一般是股东之间协商解决,或通过司法介入打破僵局,根据《公司法》第182条和第74条之规定,法院通过解散公司或股权强制转让或公司回购股权以此打破僵局。但由于产生僵局的原因各种各样,解决僵局的救济途径只有上述两种显然过于单一。目前,越来越多的公司僵局通过诉讼解决,就公司僵局诉争至法院的案件因此大量增加,法官疲于应付。美国立法中关于公司僵局司法救济制度的多样性和保持公司生存的价值追求是一脉相承的,为我国法院在处理有限责任公司僵局案件时的救济方法提供了有益的借鉴。我国司法介入也应开拓思路,在立法及司法实践中不断总结,寻求更多的救济方法以解决公司僵局。 1设立临时董事制度 从美国的司法实践不难看出,由法院指定临时董事以打破公司僵局这一制度是可行的、行之有效的,我国在立法中可予以借鉴。 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是由股东选举的,法院无权为陷入僵局的公司指定第三人任临时董事,因此,法院委任临时董事没有法律依据。如法院采取指定临时董事的救济措施,需首先在立法上予以完善,为指定临时董事的救济措施提供法律依据。同时,法院在选择临时董事人选时应考虑公司的实际情况,而且,在实践操作中也存在着临时董事从哪个机构中进行选择以及临时董事应具有企业管理的相关知识等实际问题,为保证临时董事的公正性及中立性,应制订委任临时董事的相关程序等,这些都需要予以完善。 虽然临时管理人只是临时性的,其只能维持公司现状,无法进一步扩展公司业务,也不能最大限度地提高公司的盈利能力,但是临时管理人的作用在于争议方在解决矛盾时,临时管理人负责公司的生产经营,确保公司的正常运作。临时管理人本着诚信、勤勉的原则,行使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权,直至股东各方能够达成一致恢复管理公司的事务。临时管理人有权行使公司董事会的所有权力,对公司的同常经营管理活动及公司经营业务作出决策。法院委任临时管理人比解散公司的措施缓和。 我国《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对此没有规定,但我国发生公司僵局的情况越来越多,而现有的解散公司及股权收购的救济措施无法解决所有的公司僵局,如依据《公司法》第182条或第74条规定,股东申请法院解散公司或一方股东将股权转让给另一方股东或要求公司回购股权,该股东退出公司。但在公司陷入僵局前股东之间一直友好合作,股东不愿意解散公司,且股东在此之前为公司花费了很多心血,两方股东都不愿意退出公司。此时,迫切需要法院委任临时管理人暂时管理公司,并帮助两方股东消除误解和矛盾,打破公司僵局。但我国立法对于此种救济方式仍为空白,需予以完善。 3、法院审理中确立调解前置制度 公司股东请求公司解散诉讼具有与普通民商事诉讼不同的特殊性:首先,公司作为社会主体,应当具有社会责任,其存续和发展会对社会经济秩序产生影响,公司的生死存亡涉及的并不仅仅是股东的自身利益,更包括其他的社会公众利益。所以法院在审理申请公司解散案件时要尽可能维持公司的存续。其次,股东虽然向法院提出解散公司的请求,但他们却往往不是真的希望把自己已经倾注了很多的心血和苦心经营的公司解散,而是希望能够通过诉讼的方式,让法院来判决其他股东或者是公司来买下自己的股份,或者是迫使其他股东买下原告股东手中的股份等原告股东之所以提起公司解散诉讼,是因为股东之间已经相互对立并且无法就导致他们之间这种矛盾的问题达成一致。如果公司的股东意见分歧非常之深,除非他们能够找出争议的深层次原因,否则就很难从根本上解决这种矛盾。在这种情况下,法院调解就能起到很好的效果。在调解的过程中,法院作为中立的第三方,并不为当事人做决定,而是在双方当事人之问进行协调、沟通,以使他们在公平、自愿的基础上达成一致的协议,从而解决纠纷。法院调解的目的是帮助当事人抛弃前嫌,共同来解决关系他们切身利益的问题,把双方的状态从对立转化为合作,同时帮助对立各方把争论的焦点放在双方的真正利益上。即使双方的矛盾对立可能发展到每一方都不同意让步的情形,法院仍可以介入双方的全面商议,鼓励双方举行一揽子谈判,这样双方可以通过适当妥协获得更大的利益或者交换对彼此更重要的利益以达到双赢的结果。调解的过程对于打破公司僵局特别有效,因为争议的双方作为商人,都能理解解决方案的实质,并清楚的了解现在所处的困境和由于不理智的行为所必须承担的商业风险。 建立调解前置制度有利于使当事人和法院穷尽救济途径,可以针对导致公司僵局的根本原因一公司“人合性"的丧失对症下药。法院通过在调解过程中的观察有助于其准确判断公司的人合性的基础是否真正的完全丧失,是否有修复的可能,从而采取不同的调解方法。而通过调解程序,也可以给公司的中小股东创造一个与公司控股股东、董事以及高管平等对话和协商的机会。调解这种功能具有其他解决纠纷的方式所无法替代的独特优势,使诉讼更加人性化。笔者认为,审理“公司僵局”之诉,将调解列入前置程序的规范范围,会更有利于公司僵局在诉讼中得以化解。 4、建立案例指导制度,加强判例的作用 注重成文法和注重判例原本是区分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一个最重要的标志,但是在公司法领域,这一区分标准越来越失去意义。因为即使是注重成文法的大陆国家现在也非常重视法院的判例。在大陆法系学者的公司法著作中经常会大量的引用判例,这与一般的民法学著作形成了鲜明的对比。形成这一现状的根本原因源自于商法的实践性和公司治理问题的历久弥新,理论界不可能比司法界更早的接触到这些新问题,因而只是单纯期待着公司法的修改是不科学也是不现实的,而司法认识依靠其在审判中所积累的经验和智慧往往并不逊于理论界。成文法和司法解释所具有的弱点难以适应事实情况的迅速多变,积极探讨中国的判例更加有利于及时规范公司运作。尤其是在公司僵局的问题上,法官更多的接触到了实际、真实的案例,可以对社会现实进行及时有效的回应,同时也避免了由于一些条文的原则性和抽象性给法官造成了太大的自由裁量的空间。
发布日期:
2023-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