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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至2012年9月11日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女)在青岛市临淄路某处,先后四次向其男友王某以2800元的价格贩卖冰毒共计2.4克。期间容留王某吸毒3次,容留万某吸毒1次,容留张某吸毒3次。检察机关认为,李某某多次贩卖冰毒,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所律师接受委托李某某家属委托后,认真查阅了卷宗,认为李某某与王某、张某多次一起吸毒,每次均是由王某或张某出钱,并交由知悉从何处购买毒品的李某某出面自“赵某”处购买毒品,再交予王某或张某后一起吸毒,故其行为系为吸毒者代买用于吸食的毒品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主要辩护意见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第一条的规定,所谓贩卖毒品,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的行为”。在本案中,从三被告人供述可以看出,起诉书中所指控的李某某所实施的贩毒行为,其实际是三人因一起吸食毒品无毒品来源,故由知悉从何处能买到毒品的李某某出面联系贩毒者并由其购买毒品。即李某某的行为,实际是联系买家、为吸毒者代购用于吸食的毒品的行为。对于公诉机关所指控的贩卖毒品罪,辩护人认为,主观上,李某某并没有“非法销售或者为贩卖而非法收买”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非法销售或买后转卖”的行为。综观李某某参与买卖毒品的整个过程,其所购买的的毒品均用于其三人吸食所用,并没有再次贩卖,也没有再次流通,且李某某本人也没有从中获利。所以,李某某的行为并不符合贩卖毒品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辩护人认为,李某某的行为属于为吸毒者代买用于吸食的毒品的行为。对于该种行为,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4月份下发的《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明确指出: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是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代买仅用于吸食的毒品,毒品数量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毒品罪)规定数量最低标准,构成犯罪的,托购者、代购者均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该观点在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再次予以重审: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是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代买仅用于吸食的毒品,毒品数量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毒品罪)规定数量最低标准,构成犯罪的,托购者、代购者均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再次,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第一条第四款规定“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注射的毒品,对代购者以贩卖毒品罪立案追诉。不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注射的毒品,毒品数量达到本规定第二条(非法持有毒品罪)规定的数量标准的,对托购者和代购者以非法持有毒品罪立案追诉。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居间介绍、代购代卖的,无论是否牟利,都应以相关毒品犯罪的共犯立案追诉。” 根据上述三个规定,辩护人认为,对于为吸毒者代买用于吸食的毒品,代买者不是为了获利的,则不能与贩卖毒品形成共犯,如代买的数量未达到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犯罪数量标准的,不以犯罪论处,但达到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犯罪数量标准的,对托购者、代购者均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具体到本案中,李某某这种为吸毒者代购毒品的行为在客观上虽然对毒品的贩卖活动起到了帮助作用,促成了毒品交易,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从主观上看,李某某并没有帮助卖毒品者进行贩卖毒品的故意,也没有证据表明其与贩毒者之间存在贩毒的意思联络并从中获利,其代购的毒品也仅用于吸毒者自己吸食,代购的数量又未达到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犯罪数量标准,故辩护人认为李某某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案件经市北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经查,被告人李某某、万某、张某曾多次共同吸食毒品,李某某应万某、张某的要求先后五次联系从“赵某”处购买毒品,虽然客观上促成了毒品交易,但主观上是帮助他人购买毒品,亦未获利,且公诉机关无证据证明被告人李某某与毒贩“周某”之间存在贩卖毒品的意思联络,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启示: 本案是关于代买毒品行为的比较经典的案例,通过本案,可以很好地的理解“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也有助于我们理解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4月份下发的《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和2008年下发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关于代买行为的认定以及处罚。
发布日期:
2023-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