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种车辆在其停驶状态下开展作业造成人员伤亡是否属于交通事故范畴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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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志帅诉牟志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韩洪贵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

2、当事人:原告(被上诉人):王志帅

           被告(上诉人):牟志华

           被告(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韩洪贵

【基本案情】

2012年10月14日上午,原告王志帅及工友在青岛市李沧世园会“睡莲世界”工地工作时,将钻机固定到被告韩洪贵驾驶的鲁BP1087号机动车吊钩,在固定好后离开两三步时,该机动车吊钩上的钻机摇晃撞到原告,致原告受伤。该机动车属于重型专项作业车,登记所有人为牟志华,被告韩洪贵受雇于被告牟志华为其驾驶该机动车。事故发生后,原告起诉至李沧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8999.66元(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焦点】

特种车辆在其停驶状态下作业造成人员伤害是否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范畴

【法院裁判要旨】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原告系因被鲁BP1807号机动车吊钩上钻机摇晃撞到受伤,是吊装作业中发生的一般人身损害侵权,并非因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事故而受伤,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牟志华怠于行使保险理赔,故原告在本案中起诉被告太平洋青岛分公司、太平洋湖南分公司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韩洪贵作为作业操作者,在高度危险的吊装作业中未尽到仔细观察、谨慎操作义务,存在重大过失,承担80%责任,原告亦有疏忽,承担20%的责任。因原告韩洪贵系被告牟志华雇佣,二人承担连带责任。判决如下:牟志华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四148739.73元,韩洪贵对此承担连带责任;驳回原告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武汉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牟志华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交通安全法”)对交通事故的界定,是限定在“道路上”的交通事故,但同样也规定了对道路以外发生的机动车事故参照道路交通事故规定的原则,在《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明确规定:“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另,本案肇事车辆作为特种车辆,在其停驶状态下开展的作业行为,本质上仍然是机动车的一种运行状态,仍应归于交通事故范畴,因此,本案应作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件处理,被上诉人王志帅与上诉人牟志华按责任比例2:8划分。故判决如下:

一、撤销该案一审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王志帅98702.18元;

三、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湖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王志帅19035.35元;

四、驳回被上诉人王志帅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感悟】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第三款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特种车辆在作业中造成人员伤亡是否属于交通事故的范围?我认为属于交通事故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第四十三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从上述规定中可以看出特种机动车在作业时发生事故可以参照交通事故纠纷来处理,且有利于保障受害人的利益。在我国现行保障制度与救助基金尚未建立完善的情况下,将机动车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纳入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更有利于保护受害第三人的利益。


山东岛城律师事务所   张景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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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2023-06-12